解除财产保全解除申请书
解除财产保全解除申请书(精选篇1)
在社会不断进步的今天,申请书出现的次数越来越多,在写作上,申请书也具有一定的格式。那么写申请书真的很难吗?以下是小编精心收集整理的关于解封申请书怎么写,下面小编就和大家分享,来欣赏一下吧。
关于解封申请书怎么写1人民法院:
公司__(原告)与限公司__(被告)纠纷一案由贵院作为一审法院立案并进行了审理,案号__民初字第__号。在诉讼期间,原告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担保人公司为原告的保全申请向贵院提供了位于,价值的商铺作为担保。贵院据此对被告拥有的位于予以了查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结,法院于__年__月__日下达__民终字第__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已经终结。因此,原告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原告担保物的保全手续,并将原告的担保物返还给原告担保人。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__
关于解封申请书怎么写2原告:__有限公司
被告:__
申请事项: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理由:贵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房产。因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原告依法申请贵院解除对本案被告的财产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解除对原告房产的查封,望准许。
特此申请!
此致!
__区人民法院
20__年__月__日
关于解封申请书怎么写3申请人:__,女,汉族,__年__月__日出生,身份证号:__。__租赁站业主经营字号:__市__租赁站经营场所:__市__区__联系电话:__请求事项:请求解除__诉__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担保的一套房产的查封(产权证号:__,面积:__平方米,地址:__区__路__号__栋__单元__号)。请批准。
此致!
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__
__年__月__日
关于解封申请书怎么写4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送达地址: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对 银行帐户进行解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 (被申请人)的 纠纷一案由贵院受理后,贵院接受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并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 元。
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
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 银行帐户的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
上海市 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期: 年 月 日
关于解封申请书怎么写5申请人: _________有限公司
住所: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保全。
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了初步和解,因此,申请人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解除财产保全解除申请书(精选篇2)
申请人: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
被申请人: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
和职务、住址)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1.……
2.(写明财产的位置、数量、金额等情况)
本申请人提供如下担保:
1.……
2.……
特此申请。
此致
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2.说明
财产保全申请书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文书。它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前或者
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包
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两种。凡是在以前向法院申请保全的是诉前保全;在诉
讼过程申请保全的是诉讼保全。诉前保全的条件是:必须是紧急情况,不立即采取
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权益遭到极大损害的;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
提出申请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案件必须
具有给付内容,即属于给付之诉;必须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行为,使
判决有可能不能执行的;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的程序是:①申请。诉前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必须提供担保,
否则,法院可以驳回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时也可以在诉讼中提出申请。
②财产保全的裁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
讼保全如果是情况紧急的,也应48小时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应当立即
执行。③财产保全裁定不得上诉,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可以申请
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④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如果被申请人
提供担保、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15天内未的或者其他需要解除的情况出现时,
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填写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当注意的问题有:①要求写明保全的理由,即为什么保
解除财产保全解除申请书(精选篇3)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与分类
什么是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执行案件中,为了保证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行政执行文书能够顺利执行,而对有争议的标的物或有关财产采取一种限制处分的临时性法律保护措施,叫做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可分为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保全、诉前保全和行政执行案件中的非诉讼行政执行前财产保全(以下简称执前财产保全或财产保全)。
二、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及其基本特征
1、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实体法依据和程序法依据。
(1)现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实体法依据。
《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首次规定了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法依据。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至此,非诉讼行政执行前财产保全作为我国行政执行中的一项新的保全制度,首次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为落实《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提供了程序法方面的保证。
2、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具有自身的一些基本特征。
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制度,是现行法律法规赋予审计机关的为数不多的强制性执行手段之一。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体系中属执前财产保全制度。执前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申请,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义务人隐匿、转移、挥霍其财产,逃避依法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从而保证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缺乏明确、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规定,依据该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停止支付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般要经过申请、担保、裁定、解除程序,因保全错误或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人还必须履行赔偿程序。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行政强制性。不管被审计单位是否愿意,只要审计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违法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的,且认为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的,即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具有行政强制性特征。
(2)临时救济性。申请财产保全不是最终目的,而是审计机关为了进一步掌握证据,揭露问题,防止公共资产的流失,挽回公共资产的损失,保证审计决定的有效执行,在必要时启动的临时性、救济性的辅助程序,具有临时救济性特征。
(3)标的争议性。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在审计程序终结之前,从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双方角度分析,应当存在定性、定量上的争议性,采取保全措施有助于审计机关明确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事实的定性定量分析。申请保全的财产标的具有争议性特征。
(4)行为风险性。申请财产保全是审计机关作出的一种过渡性具体行政行为,后续是否就被申请保全财产形成相关审计决定、是否需要继续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存在审计风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申请财产保全极具风险性。
三、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遵循的原则
1、目的性原则。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有特定目的。一般情况下有三种目的:一是为了维护公共资产的安全,防止非法流失;二是为了后续形成的审计决定的顺利执行;三是为了保存审计证据,防止审计证据的灭失,便于审计取证。
2、合法性原则。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法定申请条件,而且程序合法。法定申请条件包括:被申请人必须是依法审计的被审计单位;被申请人存在违法取得的资产;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程序合法包括:申请时间必须是审计过程中,申请强制执行审计决定之前的审计机关认为合适的时间;必须向管辖地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须向法院书面陈述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事实根据以及申请保全财产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受理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3、谨慎性原则。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遵循职业谨慎原则,防范审计风险。具体应做到:实施审计告诫,制止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必要时提前报告本级政府;《财产保全申请书》必须经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4、成本效益原则。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考虑审计成本和效益因素。要综合考虑审计的时间、人力、费用以及违法财产价值金额等因素,决定是否申请财产保全;一旦决定申请保全,应当依法预交并按规定承担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用。
5、适用调解原则。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在法院裁定的保全措施效力期限结束之前应当适用调解原则。包括政府出面进行的调解、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此时继续保全已无实质意义)、审计机关自行提出的调解等。一旦达成调解,审计机关应当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6、风险补偿原则。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正确评估审计风险,承担风险补偿责任。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应当提供反担保。因审计机关行为错误或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予明确的问题
1、申请财产保全的反担保问题。
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属于行政机关对被申请人相关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待法院审查,是否裁定予以执行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或确有错误和不当,可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作为申请人的审计机关提供反担保。但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反担保,主要是考虑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除用于办公的行政经费和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外,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也没有用于财产担保的专项经费,无法提供财产担保。同时,依据《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是不能作为担保人的。因此,笔者认为,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没有提供反担保的法定义务。但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后,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有错误和不当,给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的负担问题。
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保全申请费用。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又不申请减、免、缓交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保全申请。由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明确财产保全请费用的负担问题,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法院可以按照如下情形作出裁定:审计机关财产保全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审计机关自行申请解除或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请费用应由审计机关负担;审计机关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达到预期目的,或在保全效力期限结束时申请转为审计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的,根据审计机关的申请,法院可以裁定保全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3、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限问题。
解除财产保全解除申请书(精选篇4)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解除财产保全解除申请书(精选篇5)
1、起诉不符合条件。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驳回起诉。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法院审理。
2、诉讼请求不适当。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会审理。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3、逾期改变诉讼请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4、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5、授权不明。当事人委托诉讼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6、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法院将不会审理。
7、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未按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8、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9、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10、不提供原始证据。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11、证人不出庭作证。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12、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13、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法院将缺席判决。
14、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致使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15、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期限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16、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