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保缴费规定
辽宁社保缴费基数新规定
一、统一社会保险费五险缴费基数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第二条“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企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的规定,为规范征收管理,将同一企业上述五险的单位部分缴费基数均统一为一个基数,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的缴费基数。
二、关于劳务输出缴费问题
对劳务输出机构提供劳务工,按照《通知》第四条(八)款10项规定的“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执行。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由劳务输出方计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由劳务使用方计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缴费问题
对建筑安装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采取建筑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即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后,办理招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向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社会保险费,凭缴费凭证向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经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验核的实际工程造价结算社会保险费,多退少补。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建设单位,建筑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率原则上定为2%,各市政府可按当地实际适当调整。在全部社会保险费收入中,各险种所占份额由各市政府按当地各险种实际费率确定。
省域内所有建设单位,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及资金来源,均为社会保险费纳费人,各级地税机关按照建筑工程所在地实行属地征收管理。
四、关于各种补贴项目的征费问题
(一)关于洗理卫生费、上下班交通费补贴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统字[1994]37号)文件规定,企业的洗理卫生费、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一律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二)关于电话补贴、伙食补贴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1998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统办字[1998]120号)文件规定,各单位发给职工的伙食性补贴、电话补贴一律计入工资总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住房补贴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方法的通知》(统制字[1992]80号)文件规定,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发给职工个人的房改补贴,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个人的住房提租补贴,不论其经费来源与发放办法如何,均应计入工资总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五、关于商业保险营销员佣金的缴费问题
对各类保险公司支付给在本企业参保的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的佣金,以上月支付给营销员的佣金扣除40%的展业成本及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作为缴费基数,征收社会保险费。
六、关于设定基数上限地区集中发放劳动报酬缴费基数的确定
集中发放劳动报酬指企业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集中发放的奖金、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对这类企业,在每月按上月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将集中发放的劳动报酬,合并计入全年已发放的工资总额,平均分劈到12个月,作为各月的缴费基数,在发放次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七、关于销售大包干企业的缴费基数确定
实行销售大包干企业,在每月按上月实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将支付给企业采购、推销人员的承包费,允许扣除60%的费用后,作为企业支付的工资,合并计入工资总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对统筹部分缴费基数设立上限的地区,按上述政策平均分劈到12个月,作为各月的缴费基数,在发放次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八、对其他几项有关缴费基数项目的标准确定
(一)“福利费”问题
下列支出应当并入缴费基数,征收社会保险费: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福利费计提标准是工资总额的14%,工会经费计提标准是工资总额的2%);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4、单位发放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不论是否在福利费或其他项目中核算。
(二)住房公积金问题
按照《通知》第五条“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十五)款“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此处不列入缴费基数的“住房公积金”,系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存,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
国家规定标准: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职工个人实际缴存比例不超过12%。
对单位实际缴存基数和比例均不高于上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实际缴存数额计算允许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对单位超过上述国家规定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要将超过部分并入缴费基数,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出差补助、误餐补助问题
《通知》第五条“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六)款的“出差补助、误餐补助”,特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已部分;因实行住宿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已部分”,对这两部分可依据合法票据按标准据实扣除。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文件规定,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征收社会保险费。
>>>下一页更多辽宁省社保缴费内容
p副标题e
辽宁省社保补缴新政策解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相关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相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相关单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登记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的规定,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登记工作。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办理。
第十条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确定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后,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即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除外。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日至15日,以货币形式全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外省在我省和省内跨省辖市临时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向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二)省内跨省辖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工资核算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四)驻沈阳市的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社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当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当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应当与税务检查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缴费单位停止发薪期间,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薪后,必须立即补缴,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缴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