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业养殖用地政策标准
畜牧业养殖用地政策
于落实畜牧业用地政策的提案【1】
畜牧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经济的重要产业,是农民增收的主要来源,可以为农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也是农村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门路。
畜牧业的发达程度,是农业发展情况的标志。
国外发达国家畜牧业占农业的比重达到60%以上。
在我国现阶段,人们每日平均摄入的动物食品,还不能满足营养需求。
畜牧业是为人们提供动物食品的基础产业。
一、温州市畜牧业生产现状。
2007年末本市存栏牛4.4万头、猪69.8万头、家禽1213万羽、羊14.94万头、兔118万头,全年实现畜产值23亿元。
当前,国内及我市的生猪市场价格仍处于高位运行,温州市区屠宰场生猪屠宰量1400--1500头/天,猪肉批发价格为21.40-22.00元/公斤。
据2007年统计数据分析,全市从外省调入生猪近220万头,生猪自给率约33%。
随之而来的是我市动物疫情的复杂化,各种传染病混合感染和疾病综合症逐渐增多,给防疫工作带来极大困难。
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畜产品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从食品卫生安全角度考虑,动物防疫问题已成为各级政府的重点工作。
因此提高生猪自给率非常必要,而其中最大的制约因素就是畜牧业用地问题。
受到去年猪肉价格的大幅度上涨影响。
一些规模场纷纷想要扩大生产规模,一批工商界人士看好畜牧业规模经营的前景,有意投资畜牧业。
但是,由于我市地处沿海开放城市,经济较为发达,建设用地非常紧张,原来各级政府编制的土地规划中,没有把养殖用地纳入其中,个别县(市、区)基层国土资源部门认为规模化养殖用地政策难以把握,管理难以到位,相关部门的规定对规模化养殖用地的取得有一定制约,这些情况综合在一起,使得畜牧业规模经营发展的进程中,用地问题更为突出:绝大部分畜牧场受用地问题的制约无法扩大生产,希望从事畜牧业规模经营的农民和工商界人士因土地问题被迫放弃。
二、畜牧业用地解决的依据
畜牧业是个高风险的行业,要面对疫病风险和市场风险。
所以国家制定了系列扶持政策和法规,来调动养殖者的积极性。
对养殖用地也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已明确提出:“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
2、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发〔2007〕220号)。
3、浙江省农业厅、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的《关于统筹规划进一步积极推进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通知》(浙农专发〔2007〕20号)
三、建议
1、明确畜牧业用地指标。
现代畜牧业已完全不同于家庭副业,要求建设成集约化生产、企业化经营的规模牧场,是一定需要占有土地空间的。
各级政府在土地总体利用规划修编时,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需要,如各地畜牧业占农业的比例,畜牧业对农民收入的重要性等综合因素考虑用地指标,并结合当地养殖发展情况留出发展余地。
2、明确畜牧业用地手续。
在土地总体利用规划修编前,应该继续实行“村协议承包、乡镇监督使用、农业主管规模审批、土地主管备案”的畜牧业用地核准政策,保护真正的畜牧业规模经营的积极性。
3、严格畜牧业用地的使用监管,对借畜牧业用地名义而非法占地的行为要用《土地法》严格进行打击,而畜牧业用地改变功能后则要及时予以收回责令恢复原貌。
4、鼓励畜牧业污染整治,对畜牧业龙头企业和当地影响力大的畜牧业企业的实施污染整治用地给予特别优惠照顾。
土地确权政策解读【2】
1.承包面积小于实际种植面积的,要尊重历史、尊重农民意愿,以实测面积为准。
2.承包地已被依法征占,并已得到相应补偿,确权登记时要从承包地块面积中减除,进行变更登记。
3.承包户的承包地被全部征收、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不再确权发证。
4.无法复垦的承包地按原面积和用途确权。
5.二轮承包后村里又有调整过土地的,只要是民主协商,形成决议并且不违政策法规的,可依据土地承包现状予以确权登记颁证。
6.在承包土地上未批先建、改变用途的不予确权。
7.子女分户由承包双方出具书面分割协议,在协议分户后予以分户确权登记。
8.离婚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承包地分割协议书,没有异议即可分别予以确权登记。
9.确权证书原则上按二轮承包时的共有人登记,出嫁女和入赘女婿可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或在土地经营权证书备注栏注明,娘家没意见,出嫁女也可在娘家确权。
10.主动放弃二轮承包经营权未承担农业税费义务的按无田户处理,不予确权登记。
11.农村二轮承包时,没能力种田没承包的孤寡、单身户、五保户,按无田户处理,不予确权登记。
12.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户口外迁不在册或按当时政策不符合分田条件的人员,目前户口仍在外地或已回迁,要求分田的,暂不处理。
13.家庭承包人员死亡的,家庭承包户没有消亡,还按原承包土地确权登记;家庭承包户消亡的,原家庭承包土地不予确权登记。
14.承包农户代种他人承包地的,原则上不予确权。
15.当时未承包到户的土地如何确权?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未承包到户的土地原则上暂不确权登记,归集体所有。
16.同一村民小组承包农户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地的,若双方没有异议,按实确权登记,若双方有争议的,按原二轮承包归属的面积和四至予以确权。
17.土地综合整治或长期流转的应按照土地综合整治或流转前的农户承包关系确权。
18.有争议的土地尽量通过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若仍不能处理暂不确权。
19.退耕还林领取了林权证的,本次不予确权登记颁证。
如果没有领取林权证,但领取了退耕还林补贴,应尊重农户自己的选择。
20.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1.生产公益事业占用承包地,已办理征用手续并给与补偿的,不计入承包地;未享受一次性补偿的,仍按原农村二轮可承包面积确权登记。
22.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承包地的不再确权发证。
23.机动地、经济地、荒地已纳入承包地管理的继续作为承包地管理;未纳入承包地管理的,不再进行确权登记。
养殖用地审批条件
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土地分类》和《关于养殖占地如何处理的请示》规定:养殖用地属于农业用地,其上建造养殖用房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从事养殖业不再按照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进行审批。
应当充分尊重土地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只要不破坏耕地的耕作层,不破坏耕种植条件,土地承包人可以自主决定将耕地用于养殖业。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要求各地在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中,可以充分考虑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需要,预留用地空间,提供用地条件。
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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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办、委):随着我国畜牧业的发展,饲养方式和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规模化养殖对用地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切实落实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的紧急通知》精神,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发展,现就用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养殖用地
(一) 县级畜牧主管部门要依据上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牧业生产基础、农业资源条件等,编制好县级畜牧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方向,提出规模化畜禽养殖及其用地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求。
(二) 在当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未修编的情况下,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实行一事一议,依照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做好用地论证等工作,提供用地保障。
下一步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要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用地需求。
(三)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各地在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中,可以充分考虑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需要,预留用地空间,提供用地条件。
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
积极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合理确定用地标准,节约集约用地。
(四)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防止借规模化养殖之机圈占土地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
二、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扶持政策
(一)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 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所需的用地计划指标,今年要从已下达的计划指标中调剂解决,以后要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原则上由养殖企业或个人负责补充,有条件的,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投资项目予以扶持。
三、简化程序,及时提供用地
(一) 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
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 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
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
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根据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通力合作,共同抓好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落实
(一) 各地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调查研究,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细化有关规定,积极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做好服务。
(二)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合作,及时研究规模化畜禽养殖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相应政策和措施,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健康发展。
(三) 各地在贯彻落实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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