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工伤保险新政相关
青岛工伤保险新政如下
最近,青岛市发布了《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新浮动费率办法实行后,全市工伤保险综合费率将降至0.51%,比全省工伤保险平均费率0.76%低0.25%,约为全省平均费率的67%。新办法自年1月1日起实施。
日前,青岛市发布了《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新浮动费率办法实行后,全市工伤保险综合费率将降至0.51%,比全省工伤保险平均费率0.76%低0.25%,约为全省平均费率的67%。新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预计年将为企事业单位减负1.16亿元。
自年10月1日起,青岛市将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由三类调整为八类。用人单位属于一类、二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三类至八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
对于符合费率浮动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费率上浮的分为两档: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费率下浮的定为一档: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费率高低与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及工伤保险费使用挂钩。对上年度内没有新工伤发生的企事业单位,支缴率小于等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80%执行;支缴率大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对上年度内有新工伤发生的企事业单位,支缴率小于等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支缴率大于120%、小于等于30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20%执行;支缴率大于30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50%执行。
青岛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新办法的实施将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既有利于降低工伤发生率,促进工伤预防,又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全市经济协调发展。经测算,年实施浮动费率后,费率下浮的企业有28774户,维持基准费率的企业有79848户,费率上浮的有843户。
办法还规定了两种不计入浮动费率计算范围的情形,分别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既充分考虑了用人单位的权益,也有利于调动企业自觉承担社会责任的积极性。
另外,用人单位有欠缴工伤保险费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等情形的,本年度缴费费率不得下浮。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年11月30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即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年度,下同)的工伤发生和工伤保险费支付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支缴率是指一个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二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三类至八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 上年度内没有新工伤发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以下标准:
(一)支缴率小于等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80%执行;
(二)支缴率大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 上年度内有新工伤发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以下标准:
(一)支缴率小于等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二)支缴率大于120%、小于等于30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20%执行;
(三)支缴率大于30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50%执行。
第六条 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上一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缴费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第八条 以下情形不计入浮动费率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度首月将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发生情况、工伤保险费支付情况和费率浮动等信息予以公告。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浮动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
第十一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的监控和分析,根据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建议。市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青人社发〔〕17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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